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貸款(消費寄託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李溪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 呂姿慧 律師被上訴人 李永照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即上訴人兄長李○○(即李○○)與李○○前妻何○○二人之證言,尚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證明,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陳○避重就輕之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起訴時,先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卻始終無法證明確有借貸現金交付之事實,又上訴人曾偽刻被上訴人印章而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保管條,經刑事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另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何○○係聽從李陳○之指示匯款,被上訴人事後亦曾匯款至李陳○帳戶等情,堪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李陳藤 間。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亦不得就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聲請訊問證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高孟焄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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