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春
洪梅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韋志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進春部分、韋志銘重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進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韋志銘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黃進春、韋志銘原均為設在臺南縣○○鄉○○村0000號「再生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以下簡稱為再生發公司)員工,嗣因故離職。民國96年11月10日深夜11時50分許,黃進春、韋志銘與 鄭麗卿 、 林羿伶 吃完羊肉爐後,黃進春駕車搭載韋志銘等3人共同前往再生發公司,黃進春與該公司員工綽號「 阿草 」談話,並觸碰機台,「阿草」即打電話給非在值勤工作之組長 陳禹 辰, 陳禹辰 即駕車前往再生發公司,除以即將下班為由安撫「阿草」外,並勸阻黃進春不要觸動機台,干擾他人工作,黃進春隨後即向另一名員工 李松 育詢問陳禹辰之外號,並說「陳禹辰叫我不要亂動(機台)」, 李松育 聽完後,答稱「對,你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一個主管跟你說這樣,本來就沒有錯」等語。不久,韋志銘即自廠房棧板堆放物料處取出長106.3、寬8.6公分、厚
2.6公分之實心木板1支(於卷內稱木棍、木條、木棒者,均為此木板),先短暫放置黃進春、「阿草」對談處附近,後再持該木條放置黃進春之汽車旁。迄至翌日即11日凌晨零時許,陳禹辰欲行開車回家,惟其停放在廠房內之汽車因車道為黃進春所駕駛之汽車所擋,遂委由李松育前去請求黃進春移動汽車,李松育前去與黃進春交涉時,與黃進春、韋志銘發生爭執,李松育遂持信號槍朝黃進春、韋志銘方向射擊,斯時陳禹辰已在其汽車旁,因聽聞李松育與黃進春起爭執,遂與 李詠聖 一起趕至,並拉扯李松育,李松育之信號槍因受陳禹辰之拉扯,因而反方向朝陳禹辰停放之汽車處射擊一發。黃進春、韋志銘見有信號彈擊發,韋志銘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李松育手臂處揮拳,陳禹辰見狀上前勸阻,韋志銘雖無置陳禹辰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上開木板打到人之頭部時,在客觀上足以致人受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藏放之上開木板,揮向陳禹辰,竟擊中陳禹辰之頭部,陳禹辰應聲倒地昏厥。之後,黃進春亦雖無置陳禹辰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韋志銘持上開木板打到人之頭部時,在客觀上足以致人受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與韋志銘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已倒地之陳禹辰頭部數下。斯時李松育見狀上前蹲著要將黃進春與陳禹辰拉開時,韋志銘乃又另行基於傷害之意思,持上開木板揮掃而擊中李松育頭部。黃進春、韋志銘對陳禹辰上開行為,因而致陳禹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右雙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後,得免於死亡,惟因而致陳禹辰腦部受創傷(大腦之左、右側額葉組織已均有缺失),並遺留頑性癲癇症之重傷害。李松育遭韋志銘擊中頭部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韋志銘傷害李松育部分,原審判處傷害罪,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陳禹辰、李松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禹辰、李松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其陳述與其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欠缺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陳禹辰、李松育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傳訊陳禹辰、李松育,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二人於原審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詰問,其二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其二人自由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仍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可參)。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陳禹辰及李松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外,對於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54頁、30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進春、韋志銘坦承於96年11月10日晚間,共同前往再生發公司,後並與告訴人陳禹辰、李松育發生衝突,被告韋志銘有持木條毆擊告訴人陳禹辰、李松育頭部,被告黃進春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禹辰頭部,致其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在卷。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
(一)被告黃進春辯稱: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已證實當日8分20秒時,有信號彈射出,伊係因遭信號彈及被害人陳禹辰持武士刀攻擊,才引起衝突,而以徒手毆打陳禹辰,而當時是韋志銘先以木板朝陳禹辰頭部重擊一下,立即造成陳禹辰無意識昏倒,顯然韋志銘之行為係造成告訴人陳禹辰頭部之 關健 ,且韋志銘已供稱攻擊陳禹辰非有預謀,攻擊前亦未告知伊,韋志銘所使用之木板是現場隨手取得,均無任何證據足認伊有與韋志銘有犯意聯絡,再原審法院雖依奇美醫院之函覆認陳禹辰癲癇之後遣症係屬重傷害,但該醫院並未提供陳禹辰有「意識喪失」、「手腳全身抽搐」、「未服藥即發作」之病歷,且陳禹辰於案發後正常結婚生子,並自行開車上下班,原審未依成大醫院之函覆,作腦波檢查,亦未說明該症狀如何對陳禹辰有何重大影響,即認定係對陳禹辰造成重傷害,即有違誤云云。
(二)被告韋志銘則辯稱:伊係因上車欲行離去之際,因有人持信號彈打在渠等旁邊,且見被害人陳禹辰持武士刀而來,才持木板打陳禹辰一下,伊不是針對他的頭,剛好打在其頭部,是伊應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再伊只打一下即罷手,二人亦無任何仇隙,足認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再癲癇症若控制得好就不會發作,且陳禹辰於98年2月間所取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其係頑性癲癇,輕度身心障礙,則是否屬重傷害即非無疑,爰聲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進春、韋志銘二人於案發當日與林羿伶、鄭麗卿吃完羊肉爐後,由黃進春開車載韋志銘等3人先前往再生發公司等情,為黃進春、韋志銘、林羿伶、鄭麗卿於原審、本院所供承之事實。
(二)再上揭黃進春進入再生發公司後,確有動手碰觸再生發公司員工「阿草」之機台,「阿草」遂打電話告知陳禹辰,陳禹辰接獲通知後,遂開車前往再生發公司,除安撫「阿草」外,並勸阻黃進春等情,業據陳禹辰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進春於原審亦自白:「(陳禹辰有無叫你不要碰嗎?)有,他跑來叫我不要碰我就沒碰」(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等語相符,證人李松育於原審亦證稱「黃進春去公司就調我們公司的工作機台,陳禹辰就跟他說不要亂動,黃進春就過來問我說陳禹辰的外號是否叫蒼蠅(台語),我說是,我問黃進春怎麼了,黃進春說他剛才在調機台,陳禹辰叫我不要亂動,我說對,你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一個主管跟你說這樣,本來就沒有錯,然後我看到韋志銘在找木棍…」(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等語明確,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再生發公司之監視錄影帶,其中鏡頭四(CAM4)於10日晚間11時59分16秒,拍攝到被告黃進春與「阿草」在機器前交談,被告韋志銘自畫面右側以棧板放置物料處取出木板1支,並放置於漏料機旁,其後又攜帶該木板走出畫面,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另該木板為長106.3、寬8.6公分、厚2.6公分之實心木板,亦據本院勘驗在卷(見警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319反面)。
(三)陳禹辰於翌日零時許,欲駕車離開再生發公司時,因為被告2人所駕駛之汽車擋住車道,李松育受陳禹辰之託,前去要求被告2人將車移開,因而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李松育並持信號槍攻擊被告2人,雖證人李松育、陳禹辰、李詠聖等人均否認李松育有以信號彈攻擊等情,惟勘驗再生發公司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該公司監視錄影鏡頭三於8分21秒時在陳禹辰汽車左後方確有白色光束產生,另監視錄影鏡頭五(CAM5)確有拍攝到96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8分13秒時,有穿著黑衣男子(即告訴人李松育)雙手做出類似持槍瞄準動作,8分20秒左右,有光及煙霧產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上開畫面影像係「疑似由信號槍彈或煙火類火工製品之燃放現象所造」,有該局100年3月3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定格畫面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52-159頁)。雖該函無法確認係有人射擊信號彈所造成,惟本院認既有前開畫面資料為證,足認被告二人所陳李松育有射擊信號彈尚非無據,當屬可採。
(四)陳禹辰見李松育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即前往勸阻,其後發生之情節因發生地點為再生發公司之設備所阻,監視器無法錄影。惟陳禹辰因為阻止爭執之發生,而為韋志銘持木板揮擊頭部當場昏倒在地,黃進春並徒手毆打陳禹辰頭部數下,李松育見狀,上前蹲下欲行阻止,亦遭韋志銘以該木板揮中頭部等情,業據證人李詠聖證稱:「要下班時…被告二人開的車子剛好擋到陳禹辰車子的後面,李松育叫他們把車子移走,叫他移走車子時,黃進春就出手要打李松育」、「陳禹辰要去勸架,就看到那位拿木棍打陳禹辰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證人李松育證稱:「當時要下班了,陳禹辰就叫我去跟黃進春他們說把車子移一下,下班車子要開出去,我去跟黃進春講叫他車子移一下時,韋志銘就出手打我,陳禹辰看到就過來要勸架,然後韋志銘就拿木棍要打陳禹辰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你看到黃進春打陳禹辰的頭,你有無馬上阻止?)有,我有要拉開他們,因為倒在地上,我要蹲下去,我過去拉開的時候,就換我被打,我不知道被誰打,我蹲著要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證人陳禹辰於原審證稱:「(你因為開車的事情,你叫誰去跟黃進春說?)李松育,因為他剛好車子擋在我後面,我就看說好像不太對,好像在吵架」、「我看到是李松育跟被告二人吵架,我本來要把他們推開,之後我就倒下去了」、「(你被韋志銘打,是被何東西打到?)我也不知道,打到我就昏倒了」、「當時就倒下,就沒有意識了」等語明確。又被告黃進春亦自白:「…韋志銘就從後面打過去」、「(陳禹辰倒地之後的狀況如何?)他倒地,當時他暈倒我不知道,但是我有打他兩下,他當時還有在動,他的頭有流血」等語。被告韋志銘亦於警詢、偵查自白:「(你有無手持木板攻擊陳禹辰及李松育何部位)我均傷害其頭部」、「(你打倒陳禹辰之後,你就接著對付另一人?)…陳禹辰倒地之後,我就接著拿木板去打以信號彈射我的人…」等語。經核渠等所供情節相符。再陳禹辰經送奇美醫院急救,而診斷認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右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病情摘要(見97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48、20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李松育因遭毆打,而有「頭部外傷併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33頁)。故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自可認定。
三、告訴人陳禹辰當時有無持武士刀部分:被告二人一再辯稱陳禹辰當時有持武士刀要刺黃進春云云。惟查:
(1)黃進春就此部分情節前後供述或稱「我當時看是對方有一名男子拿信號彈攻擊我,另一名男子拿刀子要攻擊我」(見警卷第3頁)、「李松育先拿信號彈射我們,當時我們剛好開車要離開,陳禹辰拿武士刀要過來殺我,我朋友韋志銘看到才拿板子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他是要刺你還是架住你?)陳禹辰有架住我,要殺我這樣,我就把陳禹辰踢開,韋志銘就從我後面打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你說陳禹辰拿小武士刀把你架住,他是架在你何地方?)他左手拉住我的左手,右手拿刀刺著我,我順手把刀搶過來」「(他左手一邊拿著刀鞘,一邊抓著你,右手要刺你,你才把它搶過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依其上開供述,前後所供情節差甚大。又果真有遭到陳禹辰持武士刀攻擊、且其亦搶得武士刀或刀鞘,則此重要事項當記憶深刻,何以黃進春於案發當日晚上警詢時,全然未提到其有搶得武士刀,亦未提出刀鞘為證?而其既供述當時有順手把刀搶過來,於偵查中卻提出武士刀之刀鞘,顯然有未符之處。
(2)證人韋志銘於警詢隻字未提有人拿刀之事,於偵查中起則稱:「他是先被拿刀的人也就是陳禹辰架住,我先把陳禹辰打倒後,再轉身對付另一人」等語(見97偵字第3059號卷第18頁)、「(他架住黃進春,黃進春如何脫困?)我發現信號彈開過來的時候,才拿木板打過去,剛好打倒陳禹辰的頭,他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黃進春被陳禹辰拿武士刀架住,然後我就看到信號彈開過來」、「(…你在警局連刀都沒有提,你在偵查中也只有說有人拿刀過來,你完全沒有說黃進春被刀架住的事情,怎麼後來會變成黃進春被刀子架住?)是先發現信號彈,然後下車看到陳禹辰拿刀架住黃進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5頁反面)。依其上開供述,其先後對於陳禹辰有無拿刀,說詞不一,且對於陳禹辰拿刀架住黃進春之時間與渠等受信號彈攻擊之先後,前後亦有矛盾。
(3)證人林羿伶於本院雖證稱現場有人持武士刀,但其證稱「他們出來後,我們要走了,有一群人圍在工廠內的門口前面,他們發了信號彈之後,那個人又衝回去拿了一把刀子朝我們這邊衝」、「(那把刀拿出來後,那個人做何動作?)往黃進春的身上刺」、「沒有刺到」、「對方還要再刺他,他們2人就扭打,之後刀子沒有搶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77頁)。是其所稱那個人又衝了回去拿一把刀子以及所有扭打等情節,所述亦與黃進春、韋志銘所述情節不符。
(4)本院上訴審於100年7月8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證人陳禹辰、李詠聖前往案發現場履勘,該公司廠房雖已非由再生發公司經營,原有之設備亦略有變動,惟經被告二人及證人陳禹辰、李詠聖當場指認,而製有「再生發公司原址勘驗位置圖」(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6頁),其中監視錄影鏡頭五(CAM5)與鏡頭三(CAM3)所拍攝之鏡頭係約呈對向,鏡頭三畫面之右方即為鏡頭五所拍攝之範圍。而鏡頭三於零時8分許,陳禹辰與李詠聖走向白色小客車處,陳禹辰走至小客車開啟車門時,李詠聖走至其身旁,2人隨即往回走向畫面之右下方,而鏡頭五於8分13秒則呈現黑衣男子雙手做出類似持槍瞄準之動作,隨後於8分17秒左右,有2名男子走向該黑衣男子,其中一人向前抱住黑衣男子,該畫面經指認,上前抱住黑衣男子之人即係陳禹辰,另一人則為李詠聖,隨即信號彈發射,鏡頭三於8分21秒亦呈現有信號彈射入,自此有定格翻拍照片可憑,被告當時係在鏡頭五畫面之左方,為拍攝鏡頭所照不到,由上揭監視畫面所呈現,適與陳禹辰、李詠聖前揭所證陳禹辰原欲開車離開公司,適與李松育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而趕過去勸阻等情均符合,且由本院卷1第156-158頁之畫面呈現,陳禹辰與李松育有拉扯之動作,渠二人所在位置及右方(含第153-155頁鏡頭三所拍攝位置)有亮光出現,應係李松育先射擊一發,其後二人在拉扯間,李松育之槍因受陳禹辰拉扯之影響,朝反方向向陳禹辰之車方向(右方)射去。是陳禹辰果有持武士刀欲對被告不利,決不會與李松育發生拉扯並致李松育之信號彈朝反方向射擊。
(5)證人 李家福 於本院證稱:「木棍是韋志銘拿的,刀子是陳禹辰、煙火是李松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2頁),但其所言與前揭(4)所述不符,且其亦證稱當時如何打伊沒有看到云云,其證詞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6)綜上所述,再依證人陳禹辰、李松育、李詠聖於原審、本院均一致證稱陳禹辰當時未持武士刀,而陳禹辰、李松育、李詠聖所證陳禹辰未持刀械與監視錄影帶拍攝之畫面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二人所辯此部分情節,尚難採信。
四、陳禹辰所受之傷害係重傷害,且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一)按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感官、生殖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亦屬之。茲應審酌告訴人陳禹所受之害是否屬重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若屬重傷害,與被告二人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陳禹辰於本件案發後,經送奇美醫院急救,而診斷認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右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32頁)。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奇美醫院函詢,經回覆病情摘要稱告訴人陳禹辰「癲癇要服藥,無法根治、無法治癒;難治。癲癇為腦傷後,所遺留之後遺症」(見97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第8頁)。原審審理時再依被告請求函詢,亦覆稱告訴人陳禹辰「其臨床判斷有意識喪失,手腳、全身抽搐,是癲癇且永久性」(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於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告訴人陳禹辰之病歷,其每月均需回診,其間有癲癇發作,有穩進進步,於101年8月10日之鑑別診斷、病情及療效為: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見本院卷第139-153頁)。此外,臺南縣政府社會處且依據奇美醫院所提供之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陳禹辰罹患「創傷後癲癇」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又台南市社會局於101年1月3日經重新鑑定為精障輕度、癲癇輕度合併多障中度,有該局101年9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則陳禹辰業經醫療機構、地方政府社福機構認定罹患癲癇,且係本件致腦部創傷後所產生之後遺症,已屬無疑,且期間陳禹辰之癲癇曾有復發,一直服藥控制中。
(三)原審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函詢癲癇成因、徵候、治療方式、分類與臨床判斷方法,乃分別答覆稱「①腦創傷致癲癇發生,藥物治療。②未服藥即發作者,即為永久性。③臨床判斷有意識喪失,手腳全身抽搐即是」(見原審卷一第第204頁);「①癲癇的成因包括自發性與症狀性,自發性與遺傳較有關,較多全身性大發作;而症狀性以腦部後天損傷較有關,較多局部發作。此二者之治療,均以藥物治療為主。②腦部受傷造成的癲癇,可分為急性期與慢性期之癲癇發作。急性期之發作過後,不必然會有慢性期之發作。③臨床上之診斷癲癇的方法,最主要是臨床發作的病史為最重要。其次為腦波檢查與大腦的影像學之檢查,須配合上述幾項檢查之結果來判定。」(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對照前述答覆有關癲癇分類、診斷方式雖非一致,惟就腦部傷害可能導致癲癇、癲癇應以藥物治療、以及診斷方式主要包括臨床上實際發作(意識喪失、手腳全身抽搐)等,則屬相同。又陳禹辰於101年11月22日至成大醫院進行腦波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其病情鑑定結果為:「病人自述自95年遭棍擊引起頭部外傷併立即意識喪失,被送往奇美醫院開刀住院,大約2個月後,首次癲癇強正陣孿發作(大發作),最初每天1至2次,後來在奇美醫院診療迄今。有時不規則服藥,近年來每年約1至2次發作,最長無發作期間約6-7個月,最後一次發作為2012年8月,再前一次大約是5月。腦波檢查顯示輕微左額顳葉快速波減少與緩慢,在檢查期間(約20分鐘)沒有癲癇異常波,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額葉腦組織缺失明顯,右惻額葉輕微腦組織缺失。目前服用一種抗癲癇藥,需長期治療,首要目標為連續兩年完全無發作,若病人此時願意嘗試減藥一直到停藥,且持續5年也仍完全無發作,才可以判定是可能治癒。若病人不願意減停藥,則只能稱完全控制,或不完全控制(依控制程度而)」,有該院鑑定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陳禹辰大腦之左、右側額葉組織已均有缺失,可證其因本件其頭部遭被告二人毆擊確致腦部受有創傷,參與陳禹辰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被打之後腦筋轉不過來、反應變慢、以前講話比較好,現狀變差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23頁),顯見陳禹辰腦部受創致其腦組織有缺失,對其身體健康已造成重大傷害。亦可知陳禹辰癲癇之急性發作期過後,仍有慢性期之發作,參與陳禹辰稱,兩天如果沒有吃藥就感覺要發作,未服藥頭就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第323頁),均在在顯示陳禹辰不能停藥。而成大醫院鑑定稱「需長期治療,首要目標為連續兩年完全無發作,若病人此時願意嘗試減藥一直到停藥,且持續5年也仍完全無發作,才可以判定是可能治癒。」之假設性的療法及說明,顯與 陳禹成 之病情不合。據此,陳禹辰癲癇之療法僅有控制一途,而依奇美醫院上開函所示「未服藥即發作者,即為永久性癲癇」,故陳禹辰其腦部受傷所造成之癲癇,已屬永久性之癲癇無疑。
(四)據上,陳禹辰因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除致其腦部受有創傷,大腦之左、右側額葉組織已均有缺失,亦產生癲癇之後遺症,發作時會有意識喪失、手腳全身抽搐症狀,若不服藥即有發作可能,且癲癇係屬永久性等情(參與奇美醫院提出前引病情摘要說明)。另查,為控制癲癇的發作頻率或強度,必須病患血中之抗癲癇藥物濃度維持穩定,且該種藥物對於病患另可能產生嗜睡、體重增加、暫時性掉頭髮、皮膚起疹、牙齦腫脹、不平衡與胃腸不適等副作用。是告訴人陳禹辰自罹患癲癇起,即需終生服用藥物,並忍受上開足以影響身體或健康,乃至日常生活品質之副作用,已堪認為對陳禹辰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又既然僅能透過服用藥物方式控制其發作,表示告訴人陳禹辰所罹患之癲癇乃為無法根治之疾病,認為癲癇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何況陳禹辰於被打後大腦之左、右側額葉組織確已受損,致其腦筋轉不過來、反應變慢、講話變慢等情,亦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陳禹辰所受之重傷害係因其頭部遭被告韋志銘持木板揮擊及被告黃進春再進而毆打其頭部所致,故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辯護人以切割之方式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大難治之傷害,顯昧於事實,不足為憑。
五、被告二人於傷害陳禹辰部分,為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472判決可參。
(二)查,被告黃進春、韋志銘原均為再生發之員工,因故離職。於當日深夜在故意在再生發公司逗留、挑釁,有意生事,進而再與該公司員工發生爭執,被告韋志銘還取出該木板置於黃進春之車旁。顯見其二人均知將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嗣衝突果然爆發後,被告韋志銘即隨即持該木板作為武器進行攻擊攻擊告訴人陳禹辰致流血倒地,被告黃進春則續行徒手毆打陳禹辰,二人間行為指向同一。故本院因認被告黃進春對於其二人至再生發生司發生衝突已有預見,黃進春見韋志銘將持木板攻擊陳禹辰後,並有利用韋志銘行為遂行本身意圖之傷害意思。 是渠 等間於傷害陳禹辰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
六、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對陳禹辰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均對致陳禹辰重傷害為可預見:
(一)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受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二)查,被告二人雖無故於深夜至「再生發公司」與陳禹辰、李松育等人發生衝突,有故意滋事之嫌,惟被告二人與陳禹辰、李松育之前均無任何糾葛、無任何仇隙,為其四人所是承。又係李松育先持信號彈射擊,被告韋志銘始持該木板揮向跑來勸架之陳禹辰,打中陳禹辰頭部一下,陳禹辰被敲一下之後就倒在地上,後被告黃進春又繼續蹲下去徒手毆打陳禹辰的頭部,李松育蹲著要拉開黃進春與陳禹辰時,韋志銘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板揮掃而擊中李松育頭部,有如上述。據上,當時陳禹辰頭部僅遭被告韋志銘打一下,而當時已深夜,視線不佳,有人對被告二人擊發信號彈,情況混亂,被告韋志銘始持該木板揮擊陳禹辰,雖打中陳禹辰頭部,但參與被告韋志銘持該木板亦打中李松育之頭,係因李松育蹲下時始會打中李松育之頭部,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韋志銘持該木板均係直接針對陳禹辰、李松育之頭部猛擊。況被告韋志銘僅打陳禹辰、李松育一下,於陳禹辰、李松育倒地後,並無持該木板繼續毆打陳禹辰、李松育之行為,若其有重傷害之故意,豈有不繼續毆打已倒在地上陳禹辰及李松育之理。故被告韋志銘所辯伊僅持木板打陳禹辰一下,伊不是針對他的頭,剛好打在其頭部,伊只打一下即罷手,二人亦無任何仇隙,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故本院認被告韋志銘對陳禹辰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
(三)被告韋志銘初雖無重傷害陳禹辰之犯意,即被告韋志銘攻擊陳禹辰時,其目的既僅在於藉由攻擊陳禹辰之身體部位,讓陳禹辰受傷,無法再對其攻擊(見警卷第9頁),其主觀上僅認知到將造成陳禹辰受傷之情事,雖並未預見其以該木板攻擊陳禹辰時,若打到陳禹辰之頭部將導致陳禹辰身體器官受有嚴重傷害,然於當時,被告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能預見其以該木板隨意揮擊陳禹辰身體,均甚有可能誤傷陳禹辰要害,客觀上本有義務注意其出手部位、出手力道等,且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仍以該木板攻擊陳禹辰,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顯係以傷害犯意,揮擊致陳禹辰成重傷害,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四)依上所述,被告黃進春於本案未持有任何兇器,其係徒手毆打陳禹辰,據此可認被告黃進春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又被告 黃進香 雖於被告韋志銘持該木板揮擊陳禹辰,致陳禹辰倒地後,再對倒地之陳禹辰頭部毆打數下,惟陳禹辰係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右雙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應係遭用工具重擊所致,尚無法證明係單純遭被告黃進春徒手毆打所致。是被告黃進春所辯其僅有傷害之意,尚足採信。又其雖未預見陳禹辰遭木板擊中頭部倒地後,再繼續毆打陳禹辰之頭部,將導致陳禹辰頭部器官受有更嚴重傷害,然於當時,被告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能預見其再毆打倒地陳禹辰之頭部,均甚有可能使陳禹辰之傷勢加重,客觀上本有義務注意其勿再出手,且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再出手毆打陳禹辰頭部數下,因而致陳禹辰受有上開重傷害,顯係以傷害犯意,毆打陳禹辰致成重傷害,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五)查「木板」並非通常用以殺人之利器,持以傷害人身較常見。又被告韋志銘於持該木板揮中陳禹辰之頭部,致陳禹辰受傷倒地後,即行罷手,並轉向揮中見狀前來蹲著要將黃進春與陳禹辰拉開之李松育之頭部,之後亦立即罷手。被告韋志銘若有殺人之犯意,豈有持該木板打一下即行罷手,未有持該木板再繼續朝陳禹辰及李松育之身體育致命位毆擊之理?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對陳禹辰無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所辯,除其二人對被害人陳禹辰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犯意部分,尚足採信外,其餘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核被告黃進春、韋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認應被告二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係犯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黃進春、韋志銘二人間,就毆打陳禹辰致生重傷結果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上述(理由五、六),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九、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二人對陳禹辰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認係犯重傷害罪,即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以渠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或僅有傷害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被告韋志銘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被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十、科刑:審酌本件起因於被告黃進春擅自觸動再生發公司之機台,遭陳禹辰勸阻,而李松育有以信號彈進行攻擊,被告二人即以上開之方式對陳禹辰反擊,被告二人犯罪後雖坦承有毆打陳禹辰之行為,然均否認陳禹辰已致重傷害,飾詞辯解。再參與被告二人傷害陳禹辰之行為,致陳禹辰因此產生癲癇之後遺症,侵害其身體健康甚鉅,再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陳禹辰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對被告求處原審所處之刑,惟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既與原審認定之罪有異,是本院認量處上開所示之刑為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