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再抗告人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鄒福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所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存有違法情事,相對人鄒福華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系爭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有瑕疵,系爭假執行宣告違法云云,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且系爭假執行宣告尚無因系爭事件之判決廢棄或變更而失其效力,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基隆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假執行宣告使相對人無須提供擔保金即得收取再抗告人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恐將造成再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1項原告應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何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或由法院命原告供擔保後,方得為假執行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91條規定,即使有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即應宣告不准假執行;且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前於假扣押程序已提存擔保金200萬元,屬「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情形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假執行宣告之內容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見司執卷第7頁),再抗告人既未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則相對人以系爭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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