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5號抗告人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鄒福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給付票款訴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惟其於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之主張有諸多瑕疵,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仍在審理中,第二審判決結果恐對相對人不利。且相對人於給付票款訴訟事件未釋明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何損害,系爭判決亦未命相對人供擔保,即准相對人為假執行,系爭判決顯已違法,系爭判決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有失其效力之可能,以系爭判決為假執行恐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既以違法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財產聲請假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26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所核發基院麗110司執誠字第26711號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得伊就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金債權,自應予撤銷。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7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該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71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至13頁】。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3項分別記載:抗告人與彭建鍀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得假執行,但抗告人、彭建鍀以2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理由並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司執卷第7、12頁),足認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執行之裁判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抗告人稱相對人於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之主張有瑕疵、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違法云云,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又給付票款訴訟事件現於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為抗告人所陳明,並有抗告人於該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準備程序庭期通知、庭期表查詢系統、歷審裁判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91頁、第97至99頁),則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尚無因系爭判決廢棄或變更而有失其效力之情事,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