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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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育承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育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6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第1次有報到外,餘自107年9月12日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經同年9月14日及10月3日二次告誡亦未報到,同年9月份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許可及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10日以上,同年10月8日訪視家人轉達告知應依規定報到,否則會被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亦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除於107年8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外,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07年9月1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復經該署先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前開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執行,於107年10月8日至受刑人住所臺中市○○區○○○街○○號進行訪視,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並經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現不住在該址,目前在大陸工作,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是受刑人自107年9月12日起迄今,均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告誡亦無效果,且於107年9月12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等情,有該署107年9月14日中檢 宏屏 107執護947字第1079081038號函、107年10月5日 中檢宏屏 107執護947字第1079088932號函、107年10月8日中檢宏屏107執護947字第1079089525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送達證書三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揭說明,洵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