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雯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黃國雄 住處,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黃國雄之妹 黃香萍 所有並交由黃國雄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旨認被告楊雯伃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楊雯伃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黃香萍於警詢之指訴;㈢被害人黃國雄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楊雯伃堅詞否認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與男友 陳慶雄 帶小女兒當時借住黃國雄住處,約1、2個月之久,後來黃國雄於105年3月28日因案為警逮捕入獄,黃國雄交代我們離開時要將門鎖好,過2天我們離開時將門反鎖,才發現黃國雄機車還停在外面,我們沒有鑰匙,無法將機車牽入屋內,所以我們將黃國雄的機車騎到黃國雄大伯家,要交給其大伯保管,但黃國雄大伯拒絕保管,才將黃國雄機車騎回我住處,我自己有機車,沒有偷黃國雄機車的意思等情,核與證人即陳慶雄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證人黃國雄於原審亦證稱:上開機車所有人是伊妹妹黃香萍,平日是伊在使用的,在伊入監服刑之前,伊有借給楊雯伃使用,當時伊不知道楊雯伃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她的外號,是之後才知道楊雯伃的真實姓名,伊的確有把機車借給她等語明確,且證人黃國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3月28日21時許,為警查獲,並入監執行前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簡易判決書、黃國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可按。是被告楊雯伃所辯無竊盜之犯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雯伃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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