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采穎選任辯護人劉育廷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采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采穎(原名 徐千期 )與 黃柏元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徐采穎因金錢及感情問題而對黃柏元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前往黃柏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鳴按門鈴,徐采穎見黃柏元出面應門,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持鑰匙攻擊黃柏元,再徒手撕扯黃柏元之上衣,復以嘴巴咬黃柏元之右手臂,致使黃柏元受有右額撕裂傷、鼻骨骨折、嘴唇腫脹、後頸部擦傷、前胸擦挫傷、後腰擦挫傷、右上臂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並使黃柏元之上衣破損,足生損害於黃柏元。嗣黃柏元因遭毆打而跌坐在地,徐采穎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黃柏元所有之手機重摔在地,致使上開手機之背蓋、保護殼、螢幕保護貼因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柏元。
二、案經黃柏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采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7頁),復有偵查報告、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蒐證相片20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18至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再徒手撕扯告訴人之上衣,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及感情問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並損毀告訴人所有之上衣及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與被告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汽車售後接待專人、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一個3歲的兒子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