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保財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街○○里路交岔路口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5、16、23、24、25、26~33頁、第14頁正反面以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偵字卷存放袋扣案足據)。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之罪刑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2次酒後駕駛犯行外,本案係被告所為之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4倍有餘,所犯情節甚重,惟因其所駕駛者係電動自行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未曾肇事,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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