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維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敏維與 蘇筱喻 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景賢三路交岔路口之「原住民主題公園」見面,商討如何處理雙方感情問題,因雙方談得不愉快,蘇筱喻在情緒激動下,欲跑去買酒飲用,賴敏維見狀本應注意在情緒激動下若用力拉扯蘇筱喻手臂,可能導致蘇筱喻手臂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防止蘇筱喻忽然跑到馬路發生意外,疏未注意,貿然伸手拉扯蘇筱喻之右上臂,致蘇筱喻右上臂受有瘀青之傷害。嗣經蘇筱喻返家洗澡時發現瘀青,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筱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筱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筱喻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蘇筱喻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參偵卷第10-11、21-23頁),復有顯示告訴人右上臂瘀青之照片1張(參偵卷第14頁)、被告向告訴人之友人坦承本件犯行而遭錄音之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29頁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防止告訴人忽然跑到馬路發生意外時,本應注意在情緒激動下若用力拉扯告訴人手臂,可能導致告訴人手臂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伸手拉扯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右上臂受有瘀青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一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及後續之復健費,但告訴人說不用(參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復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5萬元,致和解無法成立(參本院卷第15頁),係為了保護告訴人而造成本件傷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極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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