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3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無故持有之。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0841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補充:按83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考其立法目的,仍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乃修正如現行法所定。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84年1月間,雖在前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83年7月2日後之5年以內所為,但被告於假釋中之83年1月10日至14日間之某日起,至83年
7月2日假釋期滿間,即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前案於104年6月18日假釋之翌日起,持有系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直至105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後之10
7年1月11日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持有系爭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雖在前案假釋期滿後
5年內;惟因被告既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則其前案之假釋本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前案之假釋於將來是否會經撤銷,尚非本院於此刻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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