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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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同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
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則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
一、㈠、第1行所載之「民國」2字,應予刪除;同欄一、
㈠、第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應予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同欄一、㈠、第4行所載之「其所有」3字,應予刪除;同欄一、㈡、第5行所載「乙○○所有」5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1月1日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780號撤銷並已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2月27日檢紀柰108上聲議1559字第1080000232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
2組,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顆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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