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洲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食用燒酒雞飲用酒類後,竟於翌(30)日下午2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面色紅潤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陳錦洲全身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0、22、23、26頁)。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103年間先後2次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先由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就另案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2次酒後駕駛犯行外,本案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未曾肇事,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