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