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八G-一四九○號」,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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