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該車係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柏勝 )所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行為實屬不當,犯後又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本件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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