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吳丁富
被 告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互為熟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
原告 陳明 欲借原告之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單純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車輛為新營
監理站所管轄),以方便日後有關系爭車輛稅款、驗車、換
照等行政書類之送達,並言明車輛、行照均由被告使用,且
會遵時繳納與系爭車輛有關之所有款項,原告念及多年友誼
不疑於她而同意借名供其登記,先此陳明。
二、按借名「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乏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登記為借名登記;未料被告將
該車輛借原告之名登記後,自此音訊杳然,未僅有關該車輛
之稅款均未如期繳納,幾年來所衍生之保險、罰款、驗車之
行政罰鍰亦均置之不理,累計所有款項計新台幣(下同)56
,300元,然因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職掌機關迭向原告通知
催繳。
四、被告違背原告初始同意出名登記之一片美意,現今行政執行
署已向原告函發行政執行之通知,被告經原告寄發信函之催
告繳款,並有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造成原告之困擾。
五、並聲明:㈠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及引擎號碼4AK383339
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行政執行署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款並有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然觀諸存證信函之
內容,原告僅謂「臺端於收受本信函後之三日內,速予查明
繳納,逾期本人即依法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實際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