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因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22號被告王貴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8號居高雄市○○區○○路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衝撞該路口西北角處之「全家超商」電動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超商」副店長 郭朝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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