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譚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2,123元以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32,123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70,278元整未給付,其中334,299元為消費款,35,97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34,299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尚餘361,845元(其中348,949元為本金,12,896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上開款項及其中348,949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升等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123元(計算式:
370,278元+361,845元=732,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淑芬┌──┬────┬─────┬────────┬────────┐│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方式│算方式│├──┼────┼─────┼────────┼────────┤│1│信用卡│334,299元│自95年2月24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2│通信貸款│348,949元│無│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