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2月24日
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處,未領有駕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因而當場為警取締並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共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非受處分人本人,受處分人係遭人冒用,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所憑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其上有「甲○○」之簽名。經本院傳喚舉發之警員即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 王志芳 到庭證稱:「我們巡邏經過時,看到黃小姐(即受處分人,下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我們一眼就看出來,經過我們攔停後,以黃小姐給我們的資料,電腦查詢之後,發現駕照已經註銷,就依法開單。」、「(法官問:如何核對簽名者就是事實上的駕駛人?)答:我們會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核對駕照上的特徵、年籍、出生年月日,黃小姐的駕照93年6月7日已經被易處禁註,行照上的車牌號碼也是正確的,易處禁註是監理站單方面的行政行為,並非駕駛人就不能持有駕照,所以本件開單時,駕駛人有提供證件給我,所以才確認駕駛人就是甲○○本人。」等語明確,雖受處人辯稱:「我是完全沒有駕照的,因為之前洗衣服時就已經洗爛掉了,所以我也沒有再聲請駕照。」,然該舉發警員則證稱:「如果受處分人沒有持有駕照,為何連駕照上的住址都知道,如果一般用背的話,多少都會有出入,但本件是一致的……」,是以,衡諸常理,受處分人如未持有駕照,則於違規當時經該舉發警員攔停後,何以能正確答覆駕照上之相關資料,故受處分人所辯,已有可疑之處;再參以經核對受處分人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之筆跡,以及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留存之「甲○○」簽名,兩者於結構、筆順、寫法,確存有顯著之一致性,堪信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無訛;又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其前揭未領有駕照而騎乘機器腳踏車,且駕駛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