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一號重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永安街口,與駕駛車號000–NS號營小客車之甲○○,發生行車事故,乙○○因此對甲○○心生不滿,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卸下其頭戴之安全帽,揮向甲○○之頭部,以此方式傷害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