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林、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七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七五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七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七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前開四七五地號、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
被上訴人乙○○、戊○○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捌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戊○○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丙○○負擔十二分之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75、475之1、475之2、475之3、475之4地號等5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上訴人乙○○、戊○○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2分之10。系爭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75、475之1地號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丙○○,其餘三筆土地則分割如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乙方案);如以原審採取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方案),亦應按鑑定結果提高原審判決金錢補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乙○○、戊○○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300元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以每坪17,600元補償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戊○○則以:乙方案改變共有人目前分管使用之現狀,並將導致被上訴人現在建物部分拆除,顯非妥適,應按原審判決之甲方案分割為宜,上訴人主張補償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編號G部分目前現況為道路,僅供被上訴人丙○○使用,上訴人並無使用該道路之必要,如採乙方案,將編號G部分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有,將徒增日後使用之困擾,應按原審判決之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主張之補償費過高等語置辯。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5筆土地皆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上訴人乙○○、戊○○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2分之10,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皆相同。而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系爭475、475之1地號土地上為雜木林及果樹;系爭475之2地號土地上東側部分為上訴人之磚造平房所占用,其餘為空地及私設道路;系爭475之3地號土地上為被上訴人乙○○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磚造平房各一間,並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系爭475之4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被上訴人乙○○、戊○○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七、次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方案分割方式,雖使兩造取得土地之面積符合其應有部分面積,然將土地細分,增加兩造共有之道路面積,減少可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降低各共有人日後開發或處分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戊○○現有之磚造平房占用乙方案編號E部分之部分建物因此必須拆除,造成被上訴人戊○○之損害甚深。再參以乙方案編號G部分土地即現有道路與上訴人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即其現有建物基地,兩者之落差甚大,此有現場相片編號2、3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足見日後合併使用不易。況上訴人自承其建物尚無通路連接編號G部分之道路,足見上訴人現並未實際使用編號G部分土地,將來亦無將編號B、G部分合併使用之必要。是如將編號G部分繼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徒然造成共有人利用土地之困擾。反觀原審所採取之甲方案分割方式,原本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且甲方案與共有人間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並將系爭475之2、475之3、475之4地號3筆土地僅僅分成六筆,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面臨道路,增加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土地之價值及便利性,顯較乙方案為妥適公平。是本院認以甲方案分割,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分割方式,尚非可採。
八、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乙○○、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66.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30.34平方公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查,系爭475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00元,系爭475之1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坪3,600元,系爭475之2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坪4,700元,系爭475之3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坪18,300元,系爭475之4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坪新臺幣17,600元等情,業據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爰審酌系爭5筆土地坐落之區域、位置、臨路條件大致相同,地形、地勢、地目及使用分區、管制差異甚大,未來開發、利用價值亦有出入,然兩造所分得系爭5筆土地之各筆價值及增減面積均有不同,本件又係合併分割,原審僅以上訴人受分配土地相鄰之系爭475之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加6成計算補償標準,尚嫌過低。而前開系爭475之3、475之4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又有過高之虞,應認以系爭5筆土地之平均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2,819元作為計算補償標準{(2400+3600+4700+18300+17600)÷5×0.3025=2819},方為公允。
是被上訴人戊○○、乙○○應補償上訴人186,984元(2819×66.33=18698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85,528元(2819×30.34=8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從而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李蓓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