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0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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