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撤銷緩刑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以93年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000元,緩刑3年,於93年9月19日確定。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4年4月6日更犯竊盜罪,又經原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5年11月20日確定,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規定,予以撤銷原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後二案性質不同,尚難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云云。
三、經查:
(一)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本件抗告人前於92年3、4月間,未經許可持有槍械,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第11條第4項之罪,經法院綜合其犯罪手段及個人因素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緩刑3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14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嗣抗告人自該案確定後移送執行(93年9月19日)起計算3年之緩刑期間,其竟於相距不到7月之緩刑期內,即94年4月6日,再犯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書卷足憑。
(二)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到7月即再犯罪,雖其後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前案所犯之罪性質不同,仍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對抗告人並無預期效果。抗告人前受3年緩刑之宣告於未滿7月即再犯罪,並未因前案給予改過機會而收斂,茲法律上對於抗告人之犯罪已給予1次悔悟之機會,然抗告人竟於前案緩刑宣告之執行未滿7月即再犯罪,非僅難「預期」抗告人已因該審判程序而能遵守法律之規定,並深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已實際違反法律之規定,於此情形下,唯有執行刑罰,始得令抗告人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原裁定依臺灣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並不無當。綜上,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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