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余淑玲 」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碧玉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因缺錢週轉,欲持友人 黃意喬 所開立之支票向他人借款,遂透過友人 吳敏 (原名 吳璇京 )介紹向 陳文權 借款,陳文權即應允借款予黃碧玉,惟要求黃碧玉及吳敏2人須在黃意喬所開立之支票背面背書,詎黃碧玉明知其並未取得其友人余淑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在陳文權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余淑玲」之簽名,用以虛偽表示係余淑玲本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文權,供作其向陳文權借款之擔保,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淑玲及陳文權。
二、案經陳文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碧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權、證人吳敏、簡順清、 鄭碧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當庭所書寫之「余淑玲」筆跡10次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執票人,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余淑玲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余淑玲」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余淑玲」署押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下,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1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1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之法律上意義,竟未經被害人余淑玲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余淑玲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票據背面,恣意侵害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權利,並使被害人余淑玲處於受追索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
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余淑玲」署押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前於74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查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次數非少,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非微,參以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件所宣告之刑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1│TGA0000000│黃意喬│96年1月3日│60萬元│余淑玲│├──┼─────┼────┼──────┼─────┼──────┤│2│TGA0000000│黃意喬│96年1月17日│70萬元│余淑玲│├──┼─────┼────┼──────┼─────┼──────┤│3│TGA0000000│黃意喬│96年1月17日│30萬元│余淑玲│├──┼─────┼────┼──────┼─────┼──────┤│4│TGA0000000│黃意喬│96年1月24日│30萬元│余淑玲│├──┼─────┼────┼──────┼─────┼──────┤│5│TGA0000000│黃意喬│96年1月25日│12萬7200│余淑玲│├──┼─────┼────┼──────┼─────┼──────┤│6│TGA0000000│黃意喬│96年1月25日│80萬元│余淑玲│├──┼─────┼────┼──────┼─────┼──────┤│7│TGA0000000│黃意喬│96年1月29日│25萬元│余淑玲│├──┼─────┼────┼──────┼─────┼──────┤│8│TGA0000000│黃意喬│96年2月3日│60萬元│余淑玲│├──┼─────┼────┼──────┼─────┼──────┤│9│TGA0000000│黃意喬│96年2月3日│50萬元│余淑玲│├──┼─────┼────┼──────┼─────┼──────┤│10│TGA0000000│黃意喬│96年2月7日│30萬元│余淑玲│├──┼─────┼────┼──────┼─────┼──────┤│11│TGA0000000│黃意喬│96年2月12日│25萬元│余淑玲│├──┼─────┼────┼──────┼─────┼──────┤│12│TGA0000000│黃意喬│96年2月26日│100萬元│余淑玲│├──┼─────┼────┼──────┼─────┼──────┤│13│TGA0000000│黃意喬│96年3月5日│110萬元│余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