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3號異議人 林正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購買高雄市○○區○○○路318之1號房屋,不料搬到上址後,因原有帆布被偷走,又被當地警察之妻要求不准將招牌掛牆上,只好將招牌放在地上,後來有顧客停車時伊就被罵,而導致生意清淡,當地警察之妻則違法放置招牌,並在人行道放置垃圾,導致人行道無法通行,又因為附近有人聚賭、且高雄市○○○○路樹生長,遮蓋伊所有之招牌,更是嚴重影響生意,因此伊不得已遂將上開資料要求高雄市政府改進,結果竟引來民族路派出所員警不滿,刻意於100年9月25日下午,以「在道路堆積足以影響交通之物(招牌)」為由,舉發開立編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通知單,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但是竟未對警察之妻放置招牌、人行道放置垃圾之行為,及路旁違規之停車舉發違規,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涉嫌瀆職,請依法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而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自以經主管機關即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若係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9月25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以「在道路堆積足以影響交通之物(招牌)」為由,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惟上開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0月16日,可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尚未就本交通違規事件作成裁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確係尚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裁決,有本院100年10月24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前開舉發通知單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應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行於法定期間內對裁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