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
葉俊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六、一八七一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剝皮刀壹把、美工刀壹把、美工刀片壹組、腳踏釘陸支、剪線器壹支、老虎鉗貳支、T型扳手貳支、固定夾壹支,均沒收。
葉俊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剝皮刀壹把、美工刀壹把、美工刀片壹組、腳踏釘陸支、剪線器壹支、老虎鉗貳支、T型扳手貳支、固定夾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劉志偉、葉俊傑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分工方式,下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纜線。其中劉志偉、葉俊傑二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已著手竊取電纜線時,因發覺有人經過而逃離現場,並遺留葉俊傑所有供該次竊盜犯罪使用之電纜剝皮刀一把、美工刀一把、美工刀片一組(均放置於黑色背袋內,上開電纜剝皮刀、美工刀片係葉俊傑於一百年七月九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友五金連鎖超市」所購買),而為警當場查扣,以致該次竊盜犯罪未能遂行。而劉志偉、葉俊傑二人於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纜線後,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志偉所有供該次竊盜犯罪使用之腳踏釘六支、剪線器一支、老虎鉗二支、T型扳手二支、固定夾一支等物,復起獲臺電公司遭竊之PVC電纜線(風雨線)二八二公尺(已發還臺電公司職員 邱世杰 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偉、葉俊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職員 蘇政暉 、邱世杰於警詢中證述電纜線遭到剪斷或竊取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全友五金連鎖超市」店員 陳佩琪 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電纜剝皮刀、美工刀片係該店售出,及證人 呂昀奇 於警詢中證述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劉志偉使用等情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估價單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四十一張附卷可稽,及電纜剝皮刀一把、美工刀一把、美工刀片一組、腳踏釘六支、剪線器一支、老虎鉗二支、T型扳手二支、固定夾一支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上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之小鋼剪、鐵條,均係金屬或堅硬材質製成,末端亦屬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劉志偉、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既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劉志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劉志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已剪斷一端電纜線而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僅因發覺有人經過等突發事由而罷手,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加重竊盜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劉志偉就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即恣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而影響一般民眾之生活基本用電需求,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劉志偉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前、後,另有涉犯多起竊盜電纜線犯行,有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告葉俊傑亦曾因竊盜犯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即明,被告二人猶不思改過而重蹈覆轍,益見渠等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纜剝皮刀一把、美工刀一把、美工刀片一組,係被告葉俊傑所有,供被告二人從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罪之工具,扣案之腳踏釘六支、剪線器一支、老虎鉗二支、T型扳手二支、固定夾一支等物,則係被告劉志偉所有,供被告二人從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罪之工具,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渠等所竊財物均屬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竊盜手法尚稱平常,竊盜次數共計二次,且其中一次仍屬未遂犯,被告二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雖被告二人先前已有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渠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二人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以言,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院綜核上情,認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號││││物││├─┼──────┼───────┼───┼─────────┼──────────┤│一│100年7月10日│臺中市豐原區水│臺電公│由葉俊傑攜帶足供兇│劉志偉、葉俊傑共同攜│││上午11時許│源路北坑巷登山│司│器使用之電纜剝皮刀│帶兇器竊盜未遂,劉志││││步道 南嵩 分43至││1把、美工刀1把及美│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45號電桿處││工刀片1組(起訴書│月;葉俊傑處有期徒刑││││││漏載電纜剝皮刀)並│伍月。扣案之電纜剝皮││││││負責把風,劉志偉則│刀壹把、美工刀壹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片壹組,均沒收││││││小鋼剪及鐵條(未扣│。││││││案)並爬上電桿,正│││││││剪斷其中一側電纜線│││││││時,因發現有人經過│││││││,而各自逃離現場致│││││││竊盜未遂。││├─┼──────┼───────┼───┼─────────┼──────────┤│二│100年7月19日│臺中市東勢區慶│臺電公│由葉俊傑負責把風,│劉志偉、葉俊傑共同攜│││中午12時許│福里窯坑10至14│司│劉志偉則攜帶足供兇│帶兇器竊盜,劉志偉累││││號電桿處││器使用之腳踏釘6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剪線器1支、老虎│葉俊傑處有期徒刑捌月││││││鉗2支、T型扳手2支│。扣案之腳踏釘陸支、││││││、固定夾1支,並爬│剪線器壹支、老虎鉗貳││││││上電桿剪斷PVC電纜│支、T型扳手貳支、固││││││線(風雨線)282公│定夾壹支,均沒收。││││││尺,得手後渠等隨即│││││││駕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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