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強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強原係 蔣巧文 之夫(業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正強於100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與蔣巧文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原住處之客廳,因細故與蔣巧文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蔣巧文身體,致蔣巧文跌倒在沙發上,撞及沙發椅腳,再以徒手毆打蔣巧文左臉,蔣巧文因而受有左眼眶、左唇、左手第3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蔣巧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蔣巧文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係負責為
蔣巧文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吳正強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蔣巧文發生口角爭執,並與蔣巧文發生拉扯、推擠,致蔣巧文因而受有左眼眶、左唇、左手第3指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打蔣巧文,只是雙方互相拉扯,蔣巧文用小椅子丟伊,伊是自然反應,推開蔣巧文,導致蔣巧文跌倒撞傷;伊當天沒有揮拳,伊只有作自衛的動作,因為蔣巧文一直抓伊、捏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蔣巧文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8、9頁)時,證述綦詳。又蔣巧文於100年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左眼眶、左唇、左手第3指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蔣巧文發生口角爭執,並與蔣巧文發生拉扯、推擠,致蔣巧文因而受有左眼眶、左唇、左手第3指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37、38頁)時,供認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蔣巧文於警詢即證稱:「吳正強
用拳頭打我及用腳踢我及使用皮帶打我,造成我眼部及唇部等處受傷。」等語(警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0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我們發生口角,被告酒後拿皮帶及以拳頭打我臉,導致我左眼、左唇受傷、整片瘀青。」「我沒有用椅子,我在客廳只是做勢要丟椅子,但沒有實際丟,我做勢後,他就把我整個壓到客廳沙發上,用手一直搥打我的左臉,搥完之後,吳正強進房間,我跟進房間想跟他好好講,他就拿皮帶打我,只是沒有打到我,打到旁邊牆壁。」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蔣巧文所受左眼眶、左唇、左手第3指擦挫傷之傷害部位,亦相吻合。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有用力推開她,是我太太蔣巧文一直要打我,我徒手撥開她的攻擊,導致她跌倒撞到沙發木製椅角受傷,我們拉扯過程難免會弄傷她。」「徒手撥開拉扯不小心推倒我太太蔣巧文撞到沙發木製椅腳及桌几受傷,當時我看我太太蔣巧文嘴角有流血,我有去看她的傷勢並表示不要再有肢體動作。我推開弄傷我太太蔣巧文嘴部1次」等語(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們只是相互拉扯。我有用力推開她,導致她撞到沙發椅腳。」等語(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推人會導致受傷,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頁)。 益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拉扯、推擠蔣巧文身體,致蔣巧文跌倒在沙發上,撞及沙發椅腳,再以徒手毆打蔣巧文左臉之行為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拉扯、推擠蔣巧文身體,致蔣巧文跌倒在沙發上,撞及沙發椅腳,再以徒手毆打蔣巧文左臉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伊當天沒有揮拳,伊只有作自衛的動作,因為蔣巧文一直抓伊、捏伊等語(本院卷第38頁),縱屬真實,按諸前揭說明,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正強於本案發生之100年1月29日,仍為蔣巧文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非可取,復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對告訴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對告訴人再犯本案傷害行為,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堅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