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巡佐 林太山 與警員 顏德戴 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肇事傷人,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46號被告陳敏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496巷21號居高雄市○鎮區○○路38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宏於民國100年8月5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瑞北路與瑞福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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