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侯俊君 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0年度司催字第810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催字第810號裁定,於100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0年8月24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系爭支票,異議人於100年7月29日間不慎遺失,除辦理掛失手續外,為免發生損失,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雖系爭支票遺失時,受款人及發票日均係空白,但報案數日後拾獲者已填妥日期企圖領取,於備註欄銀行承辦人員已詳載「領票日已填寫100年8月1日」,已屬補充記載完成的票據。顯非原裁定所認定系爭支票因「遺失之支票發票日空白」,屬於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故原裁定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提出本件異議。
三、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否准許,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就前開系爭支票已經陳明前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兩紙可稽(見100年司催字第810號卷第3至5頁)。前開系爭支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本諸前述,即非屬「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票據若為偽造或變造,非公示催告程序所能解決,自得依一般訴訟程序為途徑,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