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93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判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7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13時許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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