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前於5年內曾因犯罪受徒刑執行完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輕微之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扳手傷害告訴人甲○○,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上尚屬妥適,並無何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