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魚槍為違禁物,非經主機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91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後面海邊處,拾得不詳人士所遺失(因性能良好,應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且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支,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 嗣為警
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貴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時,在甲○○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魚槍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魚槍1支可證。而該扣案之魚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支查扣魚槍確具有殺傷力,有該署於96年3月29日以刑鑑字第0960043608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及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論處,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但該部分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
3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未經許可而持有魚槍,惟未持魚槍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漁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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