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應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52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手持扳手毆打告訴人 陳志偉 之事實,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手持扳手毆打告訴人陳志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因被告持扳手毆打而致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其於警詢時 陳明 :「...陳志偉有作勢動手的動作,我小女兒嚇到哭了,我看到當時情況立即下車,順手拿起放在駕駛座下方的修車工具(活動扳手),就往陳志偉方向揮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頁),復於刑事答辯狀陳明:「告訴人陳志偉情緒激動,並且持續靠近被告妻子及女兒,狀似要衝過來打被告妻子及女兒。」等語,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當時僅係作勢動手,實際上並未動手,則尚未對被告之妻子及女兒構成現在立即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正當防衛,自無可採。又被告見告訴人作勢欲動手之情狀,既能立即下車而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遽被告竟持扳手下車,未以口頭喝止告訴人或與之溝通,反逕以扳手向告訴人頭部揮去,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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