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抗告人 邱佳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佳怡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6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號)、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44罪)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共4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審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查詢表內勾選無意見之情(見原審卷第221頁),及抗告人之犯罪性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販賣之對象及數量、犯罪所得,及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陳述意見查詢表時,以為是合併、減刑之公文,才勾選「無意見」,又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苛,爰請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販賣對象、數量、犯罪所得,家中雙親及姐姐,或年事已高,或現罹疾病,亟待抗告人照顧等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酌定執行刑,係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年8月),且未逾越編號1至4部分、編號5至9部分曾定執行刑之合併刑度(即有期徒刑16年8月),合於法律規定之界限,且已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已說明之事項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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