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李○○之父,因一時疏失,未注意幼童
所睡之床鋪應有防護措施,避免跌或,又未及時察覺被害人
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慎,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鉅,且犯後即發
現被害人有異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到案後始終坦承自身疏
失,並對被害人因其疏忽照顧而死亡之結果後悔至深,兼衡
其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見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金城警刑字第
1050006376號,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9號
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韓佩芝 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金門縣○○鎮○○○
路0巷00弄0號租屋處。韓佩芝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10時
許,因外出購物,而將在上址租屋處睡覺之女兒李○○(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託付甲○○照顧。甲○○
本應注意兒童之身體容易扭動、移動或變換姿勢,而應採取
必要之保護措施,以防止孩童因身體移動自床上摔落地面,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打玩電腦遊戲,疏未注
意,未施予任何安全措施,亦未緊密注意李○○之睡姿有無
變動,致李○○身體移動自床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
硬腦下出血、顱內壓上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同月
17日下午1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韓佩芝、 鄭巧玉 所證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983號解剖報告暨鑑定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
105050051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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