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05號上訴人 田武義 (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經本院著有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而得提起上訴之人,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包括必要參加人及獨立參加人)為限。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之情形,如行政法院誤對之作成不利判決時,除受判決之人因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上訴外;其繼承人因不能經承受訴訟成為當事人,自亦不得提起上訴。
二、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除前審原告 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 、林泮池、及 林清松 之繼承人 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 等9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其餘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原判決(即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 、郭添成、 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林國楨吳林 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其餘上訴駁回。
」即上訴人田武義及其餘前審原告 林廖琴 等人部分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渠等 仍不服,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渠等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院102年6月14日為原確定判決後,田武義已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有田武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然仍於103年6月10日具名與其餘前審原告林廖琴等人共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田武義於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提起再審之訴本不合法,原審法院竟對田武義為判決,自屬無效判決,無當事人能力之田武義復提起本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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