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告人 曾俊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曾俊憲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所犯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上旬止,羈押已逾一年一月之期間,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除羈押之天數,已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共六罪,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一○四年六月八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實施加重詐欺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第一審判處刑期非短,可預期藉逃匿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羈押事由,為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依法諭知羈押後,因羈押原因未消滅,復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迄今,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至抗告人以其所犯非重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件並非以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而為羈押之原因。因認抗告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羈押已久,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與本件羈押無關之部分共犯業已交保等陳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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