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22號上訴人 朱長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代表人 吳健忠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聘任為其附設幼稚園教師兼主任,上訴人以其兼任行政職務,至17時30分下班,較諸幼稚園教師至16時下班之時間為長,因不服被上訴人有關其工作時間之措施,且未支付加班費,於103年2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園務會議暨教學會議中,提出「附幼兼職行政人員目前工作時數為9.5小時(7:50~17:30),超時工作」臨時動議,經決議「陳情校長同意附幼兼職人員工作時數調整為8小時(7:50~16:00)。」嗣該案提送被上訴人103年2月24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主管會報討論,並經校長裁示「函報教育行政會議進一步討論或比照縣內各校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旋於103年3月20日召開之連江縣103年度第1次教育行政會議提案「建請統一規範本縣幼兒園兼職行政教師(同時兼導師)上班時間為每日8點至下午4點」,案經連江縣政府查復「經查教育部無相關規定,本案歉難同意。」其後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17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園務會議暨教學會議,提出臨時動議「附幼兼職人員可否不領兼職費用,改用每天加班1.5小時?(16:00~17:30)」,經被上訴人人事室簽註意見「現行尚無教師兼行政人員不領主管加給改用加班之相關規定」後結案。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上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將上訴人所提復審移由連江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嗣經決定申訴不受理,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基於下述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㈠依原審原證4可知,上訴人於聘任期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調
整上班時間為每工作天7時50分至17時30分,是以,被上訴人從此即認該時段為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換言之,縱上訴人每工作日有超過8小時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亦認定超過部分非屬加班性質,故從未要求上訴人應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並簽報長官核准與簽到退等程序。
㈡而依原審原證7,上訴人確有於工作日之12時至17時30分或8
時至17時30分請假,並經被上訴人簽核,足證上訴人之工作期間為7時50分至17時30分,期間無午休時間,工作時間顯逾8小時。
㈢綜合以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根本未認上訴人超時工作部分屬
加班性質,故未要求上訴人應於加班前為加班申報程序,惟被上訴人卻於申訴、再申訴及原審審理時,反以上訴人未於加班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而違反加班程序規定以為抗辯,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有違誠信原則。
㈣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意見書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享有請求加班費之財產權。原審未對上訴人是否確有加班之事實與是否因被上訴人未認上訴人超時工作屬加班性質,使上訴人事實上根本無法事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詳查論述,逕認上訴人未依加班申請程序規定,否准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依特定法規範為法律涵攝過程中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事項,泛言指摘其認定為不當。復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空言其未審酌,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