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振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晚間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內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並得其同意,於104年8月4日晚間9時25分採集其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振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3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
5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12月3日入監,至
104年3月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60頁背面),且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僅因朋友提供毒品(見本院卷第60頁),即再次施用、接觸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從事水電及防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