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聲請人 林敬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美霞 、 吳維仁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