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抗告人 李吳梅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祖木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未釋明於繳費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改變,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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