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李芷穎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座落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房地,因被告違約經伊解除契約,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9條第5款業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足見兩造就本件房地買賣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兩造就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房地所在地座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