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74號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被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9元,及其中本金37,839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9元,及其中本金37,839元自97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7,839元、94年3月至94年
8月間之利息3,770元,共計41,609元之帳款尚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原名為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還款,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催收金額電腦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讓與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登報之報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