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必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石延烱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俊銘 (董事長)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阮剛猛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俊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被借名參加被告民國92年間為淨水用藥事宜所辦理之「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45,151,700公斤」及「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52,701,700公斤」2件財物採購案招標,得標「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45,151,700公斤」採購案第3標項及「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52,701,700公斤」採購案第7標項(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嗣原告代表人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15日以台水發字第10400207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所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4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79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3號(下稱前一審)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9號(下稱前抗告審)裁定廢棄前一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係就「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程序,而為規範,而「招標」、「審標」、「決標」之階段,均在廠商得標之前,其時廠商與機關尚未訂約;然系爭採購案係原告已履約完成,廠商與機關間所生爭議之內容及性質與訂約前不同,二者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訂約前、後所生爭議之性質既有不同,政府採購法與訴願法關於救濟程序之規定,亦不能「競合」。訴願機關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見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非妥適。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對於「訂約前之行為」係以異議、申訴等方法為救濟,顯係刻意將「訂約後」所生之爭議救濟排除於異議、申訴之外,而應回歸一般之訴願救濟程序。本件爭議既發生於原告履約完成之後,自非因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行為所生之爭議,本無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處分,顯屬違誤。
㈡由審計部103年3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0415號函,顯
示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到97年12月27日連續3年依政府採購法第91條規定刊登公報,可證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即已知悉本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縱斯時未知悉,惟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9號、94年度偵字第7553號起訴之相關刑案業於96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是至遲於斯時起被告即已知悉,即可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惟其遲至103年7月15日始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逾
5年之時效期間,其追繳請求權已經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另本件原處分並無為救濟之教示條款。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故廠商對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就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未循異議、申訴救濟程序,而提訴願且經訴願不受理後逕提行政訴訟,有違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而不能逕為實體審理,依前抗告審裁定意旨,仍應發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㈡相關刑案判決固已於97年7月13日確定,距原處分作成時
已逾5年,惟相關刑案判決並未對被告送達,被告無從知悉,被告係於103年7月7日接獲審計部通知,清查後始得知有該等情事,此為被告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之時點,故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103年7月7日起算,而非原告所述之相關刑案判決確定日。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審計部103年7月7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E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行政訴訟前所應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究為一般訴願程序,或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異議處理程序;原告提出訴願書,是否已逾本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之法定期間;又本件訴願決定是否合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
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所規定。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係「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我國採購市場國際化之情勢,除了廠商認為招標機關之規定或處理程序違反法令者,得以提出異議外,對於本法未及規範,而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中另有規定者,如招標機關違反其規定,廠商亦得提起異議,以『增加廠商權益之保護』,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並依提出異議之事由,分款規定廠商提出異議之期限,俾資明確。」之故(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故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
㈡復按「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
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
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分別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99條所規定。是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期間及救濟管轄之告知,致廠商誤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聲明不服者,應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該行政機關應將其事件移送有管轄權機關辦理。
㈢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原處分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
金,嗣原告於104年7月31日經由被告轉呈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14頁)。而觀諸原處分之內容,被告並未為救濟期間及救濟管轄機關教示之記載,此有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本件原告提出訴願書,雖未用「異議」字樣,然仍堪認其自始即有對原處分不服而為異議之意,徵之因被告未為救濟管轄機關之教示,致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即應於10日內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被告,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程序處理,惟經濟部卻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再者,本件原處分既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後,嗣於104年7月31日提出訴願書,固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間,惟因原處分存有未為異議期間教示之疏失,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提出異議自應認為仍屬合法(前抗告審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參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異議程序之立法目的係「增加廠商權益之保護」,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係屬特別規定,更重要者,揆諸前揭規定,依應循之法定救濟程序,本件僅進入異議處理程序,尚未進入申訴審議判斷程序。綜上,本件訴願機關(經濟部)徒以原告應依異議及申訴途徑以為救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顯係違法,自應依前抗告審裁定意旨,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訴願機關,再由訴願機關依法移送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進行異議處理程序。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尚待被告依法進行異議處理程序作成之結果而定,本院目前尚無從逕行判決。另有關兩造其餘實體之主張及爭執事項,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