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婷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婷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婷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查受刑人林婷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林婷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20日│105年2月22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749號│偵字第646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883│││││1678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13日│105年11月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883│││││1678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470號(│罰執字第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