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吉選任辯護人應少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星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准賴星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停止羈押後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且應遵期到庭。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坦承不諱,雖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然審酌比例原則,認若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使其於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並命其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及執行,則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在被告確實繳納保證金前,仍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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