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台北縣○○鎮○○路○○○號
2樓之3。詎被告於94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卷第6、8、1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94年6月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則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兩造從)去年6月開始就沒有住在一起,他們原來住在 瑞芳 ,後來因工作的關係,一起到台北工作,在台北住一陣時間,原告經濟狀況不許可,要搬回到瑞芳,當時原告要我幫忙搬家並要被告一起回瑞芳,但被告不願意回家,後來只有原告回到瑞芳,被告就再也沒有聯繫。……去年曾經在法院開庭碰過被告一次,那時我和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有問她要不要回去瑞芳住,被告說好,她回去拿衣服,隨後就會回去,但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綦詳(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4年4月9日入境後即未再行出境,有該局94年12月9日境信宋字第094114014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現仍在國內,卻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6月無故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