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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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犯,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巷○號(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李晉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3日、88年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2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中)。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84之2號前為警通緝查獲,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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