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8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8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4日委託廿一世紀不動產仲
介公司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編號為臺北縣中和市○○路59
之18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45萬
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出售上揭房屋時,
保證該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註
沒有滲漏水,詎96年10月4、5日柯羅莎颱風過境,其屋竟嚴
重滲漏水,致其受有家具毀損、牆面油漆剝落,原告苦不堪
言,迄經促請被告修繕,被告雖於96年10月20日約修繕人員
到場,惟嗣後即無下文,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修補,惟均未獲
置理,原告為此,雇工修繕,計支付15,000元,爰係民法第
360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費用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修繕請
款單在卷足稽,原告主張即非無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