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7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號10樓,
另本票付款地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同法第3條所指因財
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係指對於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始有
適用,然而被告主事務及系爭本票付款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另原告所指本院扣押債權之地即第三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地雖在本院轄區,但第三人並非被告,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不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